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256号申请执行人肖某某,被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西乡县某某石材厂,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西乡县某某石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某某、西乡县某某石材厂偿还借款本息255275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朱某某、西乡县某某石材厂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7000元,申请执行费3730元。现被执行人朱某某在服刑期间。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朱某某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朱某某名下登记有住房一套,位于汉中市汉台区紫柏路与朝阳路十字建昌.卡斯迪亚小区,因该房产涉及其他执行案件,该房屋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现正在委托拍卖之中。2016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见面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朱某某出狱后从2017年3月1日起每月偿还肖某某借款20000元,直至借款本息255275元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7000元,申请执行费3730元被执行人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如被执行人朱某某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韦祖金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龚武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