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恢6号申请执行人陈丽昌,居民。被执行人丁亚东,居民。申请执行人陈丽昌与被执行人丁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东开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被告丁亚东欠原告陈丽昌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如被告丁亚东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足额履行,则原告陈丽昌可就总额1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履行部分予以扣减);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被告丁亚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11月4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当日本院立案受理。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丁亚东司法拘留15天,被执行人履行3万元(含执行费),本案尚有未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拘留决定书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丁亚东履行3的万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巴强华
审判员 路 森
审判员 吴 奇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厚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