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02执异字第21号案外人:通化市铭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素华
申请执行人:集安市元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
被执行人: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诚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集安市元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通化市铭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6月29日召开执行听证会,案外人通化市铭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洪利,申请执行人集安市元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由春风,被执行人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景州均到庭参加了执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法院执行的座落于集安市榆林镇地沟村蓝霉树木197亩(实际166亩),迎水村129亩是案外人所有的财产。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停止执行并主张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指定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执126号案件由我院执行,我院受理后依据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集安元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63.1万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为月息2分。我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吉0502执58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位于集安市榆林镇迎水村旭组129亩及地沟村十一组161.6亩承包种植的蓝莓苗木。该裁定送达后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了1、借款合1份、汇款凭证1份、银行支票凭证1份、公证书1份、财产交接协议1份、收条两张。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就该标的物签订的《财产交接协议》、《抵押合同》以及通化化市山城公证处作出的(2013)吉通山证经字第483号公证书真实有效,该标的物就应该归异议人所有,现在该标的物也被异议人实际占有。申请执行人认为申请人该标的物被执行人已与申请执行人办理了抵押,并且已在诉讼保全期间已对该财产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座落于集安市榆林镇迎水村129亩、地沟村161.6亩承包土地种植的蓝霉苗木主张所有权,已提供了相关证据,并且实际占有使用,案外人针对座落于集安市榆林镇迎水村129亩、地沟村161.6亩承包土地种植的蓝霉苗木主张所有权的异议足以阻止本案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案外人通化市铭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异议。
二、解除对座落于集安市榆林镇迎水村129亩、地沟村161.6亩承包土地种植的蓝霉苗木种植苗木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行员 : 马 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智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