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法定代表人:万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来朋,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智安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宪照,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智安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泰建司委托代理人罗来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中泰建司与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智安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中泰建司承建智安公司的6栋标准化厂房(60000平方米)及厂区附属工程,工程总造价7000万元,中泰建司需向智安公司汇入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7月22日前先汇20万元到智安公司指定账户,余下70万元开工进场后汇入(投标保证金10万元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基础正负零验收合格后保证金全部返还。如超过一个月未开工,智安公司将保证金全部无条件退还给中泰建司,合同关系继续,自签约之日起如三个月内未开工,智安公司赔偿中泰建司经济损失20万元。2015年7月21日,中泰建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现本案所涉工程未开工建设。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徽智安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协议书》所涉的建设工程均未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两合同,故对中泰建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泰建司诉请智安公司返还其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予以支持。中泰建司同时诉请智安公司赔偿其间接损失23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且双方已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自签约之日起如三个月内未开工,智安公司赔偿中泰建司经济损失20万元,因中泰建司未能证明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且智安公司亦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以20万元计算,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徽智安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该保证金利息(以20万元为计算数额,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原告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被告安徽智安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审宣判后,中泰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自签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工智安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约定应予以遵守;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后,积极组织雇佣施工人员并订购大批施工材料,由此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支出。被上诉人认为合同履行不能是上诉人造成的,应举证证明。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来调整违约金数额不当。上诉人已经举证因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未开工导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合同违约金相当。故原审判决调整违约金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违约损失2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智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不能按时进场施工;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和回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20万元的损失;证据三、相关开支单据,证明内容同证据二。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一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证据二、三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徽智安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同意解除该两份合同,但原审判决主文并未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自签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工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该条款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对相关损失的约定,不应理解为违约金条款,原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损失适用违约金条款的规定进行调整不当,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认为未开工的原因系由上诉人造成,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智安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徽智安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协议书》;
三、安徽智安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四、安徽智安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0000元;五、驳回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安徽智安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安徽智安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进
审 判 员 段贵峰
代理
审判员 金佳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秋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