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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686号

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宝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8-03-19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宝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686号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6、1907、1908房间,组织机构代码58772601-0。

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慧、秦军,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中路9号格林尚坊花园201卡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7015904-8。

法定代表人:陈宝华,总经理。

被告:陈宝华,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奔驰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公司)、陈宝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地公司、陈宝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驰公司诉称:盛地公司于2013年向奔驰公司申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融资租赁,双方及保证人陈宝华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FP105102)(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奔驰公司回购盛地公司购买的奔驰轿车(车牌号为粤T×××××)一辆,并按约定出租给盛地公司,车辆所有权自放款激活日起归奔驰公司所有,盛地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及尾款且租赁期限届满后车辆归盛地公司所有。合同还约定租金总额为593907.41元,租期为36个月,月租金为16497.43元,融资金额为511350元,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如盛地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到期租金、尾款等,奔驰公司有权随时宣布未付租金及尾款到期。盛地公司违约时应向奔驰公司支付融资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另,奔驰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是否存在第三方或者承租人以其财产抵押、质押等。同日,奔驰公司与盛地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奔驰公司就粤T×××××号奔驰轿车享有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奔驰公司依约向盛地公司提供了融资义务,盛地公司应自2013年9月29日起支付租金。截止今日,盛地公司应向奔驰公司支付26期租金428933.18元,但仅支付了263958.88元,已严重违约。为此,奔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盛地公司立即向奔驰公司支付租金329948.6元;

二、盛地公司向奔驰公司支付违约金76702.5元、滞纳金(违约金为融资金额的15%,滞纳金以每月租金为基数,从各月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为5210.94元);

三、盛地公司向奔驰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

四、陈宝华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奔驰公司就粤T×××××号轿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本案诉讼费由盛地公司、陈宝华承担。原告奔驰公司对其陈述及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申请书;2.《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3.《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4.《销售合同》、购车发票、新车交车单;5.还款计划、账户明细;6.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6日发出公告,向盛地公司、陈宝华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盛地公司、陈宝华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盛地公司与中山市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向仁孚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车牌号码为粤T×××××,车辆型号:R350,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WDCCB5HE2DA157107,发动机号为:27695830202835)轿车一辆,价款为730500元。2013年8月16日,盛地公司作为申请人,陈宝华作为担保人,就其购买的上述车辆向奔驰公司申请融资租赁。2013年8月19日,奔驰公司作为出租人,盛地公司作为承租人,陈宝华作为保证人,签订了《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约定:奔驰公司购买盛地公司上述轿车并回租给盛地公司;车辆销售价730500元,首付款219150元,融资金额511350元,租金总额593907.48元,预定租期36月,月租金16497.43元;如盛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盛地公司违约,则按融资金额的15%向奔驰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陈宝华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月租金、尾款、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的相应部分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陈宝华同意不论盛地公司是否以其财产向奔驰公司提供抵押、质押,奔驰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陈宝华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同日,奔驰公司与盛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盛地公司将涉诉车辆抵押给奔驰公司,并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9日,仁孚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给盛地公司。奔驰公司确认,盛地公司已付租金至2014年12月29日,共计支付租金263958.88元。奔驰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奔驰公司、盛地公司和陈宝华签订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恪守履行。奔驰公司主张盛地公司拖欠租金329948.6元的事实,并提交上述证据予以证实,盛地公司、陈宝华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盛地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奔驰公司要求盛地公司支付租金329948.6元,违约金76702.5元及律师费1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违约方应违约金和滞纳金,但其均属对违约方的惩罚,以及对守约方损失的弥补,而上述违约金的主张应已达到合同目的并足以弥补奔驰公司的损失,故奔驰公司还要求盛地公司另行支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陈宝华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陈宝华应对盛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地公司以其粤T×××××号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奔驰公司有权就该抵押财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奔驰公司要求对粤T×××××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盛地公司、陈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29948.6元、违约金76702.5元、律师费18000元;

二、被告陈宝华对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粤T×××××号车辆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8元,由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宝华负担7654元(该款原告已付,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锋华

审判员  曾志专

审判员  黄燕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楚红吴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