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521执880号移送机关:当涂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吴经荣(又名小荣),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当涂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被执行人吴经荣开设赌场罪并处罚金一案,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经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付义务。移送机关当涂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将本案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予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缴付案款20000元,承担执行费用200元。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吴经荣开设赌场罪并处罚金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上述缴付义务,未查寻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移送机关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立平
审判员 水从忠
审判员 李昭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徐瑞雯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7月9日地点:执行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陈立平、水从忠、李昭平
书记员:夏祥军评议内容:被执行人吴经荣开设赌场罪并处罚金一案。记录如下:
审判长(陈):先由承办人介绍本案案情。
审判员(李):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吴经荣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吴经荣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建议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员(水):根据承办人反映的情况,结合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陈):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达成一致意见如下:终结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移送机关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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