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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1870号

程志雄与李庆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志雄,李庆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870号原告程志雄,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金辉,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秀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华,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志雄与被告李庆华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雄的委托代理人武秀珍、被告李庆华的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志雄诉称:借款人钱大宝因经营工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5日由被告李庆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以下同币种),有钱大宝及被告李庆华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钱大宝仅归还利息11200元。请求判令:被告李庆华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庆华辩称:对原告程志雄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的《借条》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作为保证人不知道原告与借款人钱大宝之间有约定利息,《借条》也无书面约定;根据借款人钱大宝的陈述,其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间已陆续归还原告款项11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钱大宝因经营工厂需要于2013年4月25日由被告李庆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程志雄借款70000元,时借款人钱大宝和被告李庆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条》内容其中载明“借条兹向程志雄借现金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借款期限为32个月,若超过本借款期限,借款人愿意按本金的10%作为赔偿金支付(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一年)。特立此据借款人:钱大宝2013年4月25日连带责任保证人:李庆华2013.4.25。”;之后,经原告程志雄催讨,借款人钱大宝支付利息11200元,但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庆华亦未尽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程志雄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人钱大宝由被告李庆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程志雄借款7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李庆华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借款人钱大宝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程志雄要求被告李庆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其偿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2个月,若超过借款期限,借款人钱大宝愿意按本金10%作为赔偿金支付,结合原告又自认借款人钱大宝在借款期限有支付利息112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庆华按借款款项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应调整为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李庆华提供借款人钱大宝的书面证言以主张钱大宝已归还款项112000元,因钱大宝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原告只认可钱大宝支付利息11200元,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程志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人钱大宝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1200元予以抵冲)。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2元,由被告李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金高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