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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04554号

陈关根与裘连友、胡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关根,裘连友,胡菊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04554号原告陈关根。被告裘连友。被告胡菊美。

原告陈关根诉被告裘连友、胡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关根、被告裘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菊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关根诉称,2014年10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7日,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同时,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确认2014年10月18日借款6万元已收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裘连友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签订过借款合同,虽然借款数额写了6万元,但是实际只借了3万元。如果原告愿意协商解决的话同意还5万元,但要分期归还欠款。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菊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胡菊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裘连友虽辩称只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合同中两被告已签字确认收到借款6万元,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胡菊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裘连友、胡菊美归还给原告陈关根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4元,由被告裘连友、胡菊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