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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民初736号

王凤英与安庆市景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凤英,安庆市景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736号

原告:王凤英,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鲍如,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景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表人:甘翠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安宁,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凤英与被告安庆市景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小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鲍如、黄自富、被告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小区物业保洁工作。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2015年7月14日在工作中摔伤止,工作时间达10年零2个月,在这期间内被告仅与原告签订两份一年期合同(期间分别是2005年5月22日-2006年5月21日和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其他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需要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此外,被告违反劳动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给原告一天休假,没有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6年5月25日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被告退还原告于2005年交纳的保证金500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250元;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8620元。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自200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存在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2009年5月,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2009年5月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法定终止,2009年5月至2015年7月,原、被告间实为劳务关系。2、关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诉求,因2009年5月原、被告因法定事由终止劳动关系,所以不属于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情形。3、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其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仅3个月,即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其二,原告自劳动关系终止至今已有7年,原告现主张该权利已超过时效。4、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其一,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对加班事实予以举证。加班工资只能产生于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务费是根据双方约定实际支付,原告主张2009年5月之后的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其二,原告的加班工资主张已超过时效。5、对原告要求退还已交纳的保证金500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两份一年期劳动合同,分别为2005年5月22日至2006年5月21日、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5年,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500元,一直未予退还。庭审中据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2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2016年5月,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未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收据、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退还保证金的主张。《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以保证金名义向原告收取财物,现被告对退还保证金无异议,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其他主张。原告于2013年2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2月起终止。根据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一般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侵害时计算;因拖欠劳动报酬适用特殊仲裁时效,不受上述一年的限制,但如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于2016年5月申请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故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市景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500元。驳回原告王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小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荣文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