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1执235号申请执行人闽侯县人民法院,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黄某某,男,1970年9月18日,住广西荔浦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闽侯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黄某某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侯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强制执行。2016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法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6年3月29日将黄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执23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圣旺执行员 李必慧执行员 陈 炜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何雅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