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203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新区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国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克寒、李燕,系支行员工。
被告:孙小东。
被告:绍兴艾斯克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袍中路。
法定代表人:胡勇军。
被告:绍兴市得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得能路1号。
法定代表人:洪宝军。
被告:胡勇军。
被告:郦娟。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诉被告孙小东、绍兴艾斯克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克公司)、绍兴市得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能公司)、胡勇军、郦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孙小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28985.32元,暂合计6728985.32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判令被告艾斯克公司、得能公司、胡勇军、郦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克寒、李燕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艾斯克公司、得能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为原告向被告孙小东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的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人民币6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胡勇军、郦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该二被告为原告向被告孙小东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的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人民币6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小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月利率5.366666‰,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现已到期,被告孙小东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650万元,原告自认该被告已付清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其后分别于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系统扣收利息354.86元、0.07元,合计扣收利息354.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小东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小东发放借款后,现借款已到期,而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艾斯克公司、得能公司、胡勇军、郦娟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孙小东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履行担保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小东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需扣除35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艾斯克毯业有限公司、绍兴市得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胡勇军、郦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4451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