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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行初52号

赵运良、赵存仁等与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良,赵存仁,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赵永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21行初52号原告赵运良,男,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赵存仁,男,1927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康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00591258-6。法定代表人马涛,镇长。委托代理人闫化新,太康县逊母口镇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逊母口镇政府法律顾问。第三人赵永政,男,1962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红中,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康县逊母口镇逊东行政村逊东村。身份证号码为:4127241968********。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赵运良、赵存仁诉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永政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运良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红中、李金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4月4日,被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永政颁发了编号:2006逊006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①太政土字(1997)14号文件一份,②太政文(1998)2号文件一份,③逊发(2000)3号文件一份,④豫政土(2001)051号文件一份,⑤太政土(2001)20号文件一份,⑥太政土(2001)25号文件一份,⑦土地出让发票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取得该宗地合法,被告发证程序合法,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1989年,经过村里统一规划,原告分得宅基地一处,并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在2000年村里统一规划时,将原告前排的宅基地规划成路,因当时原告家庭经济条件有限,原告只栽树,没有建房,在2016年1月7日,第三人用挖掘机铲除原告宅基地上的树木,原告上前阻止,第三人却拿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逊0069号,并且办证的面积包括原告的地,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6)逊00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①赵运良、赵存仁的土地使用证和土地出让金发票,以证明原告拥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②苏自力、杨建力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原告的老宅基;③照片两张,以证明土地上没有加盖房屋;④太康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没有赵永政的用地信息。

被告辩称,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原告已不具备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县、乡人民政府对该土地进行了规划,规划实行完毕后,被告给第三人发的证;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作废,其不再享有该宗土地的的使用权;③2006年,原告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没有依据,本案所涉土地系逊母口镇规划建设用地,属国有土地,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无法律效力,本案诉争土地是镇政府转让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①太政文(1998)7号文件一份,②逊母口镇总体规划实施方案一份,③太政土(1997)14号文件一份,④土地出让金发票一份,以证明本案所诉土地属国有土地,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无法律效力,第三人依法获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⑤(2016)豫1627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⑥(2016)豫1627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不能作为侵权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的证据①,(2016)豫16民终1929号民事判决、(2016)豫16民终193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的逊母口集建(89)字第04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原告提供的土地出让金票据不能证明受让的是本案争议的土地,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②,该证据只能证明逊母口镇规划之前本案所涉土地归原告方使用,但是,不能证明规划后原告仍享有土地使用权,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③,该证据证实所诉争土地的现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④,原告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⑦,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三、对第三人的证据①、②、③、④,原告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⑤、⑥,该两份判决已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太康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注销各乡(镇)规划区域内土地使用证书的通知》(太政土字(1997)14号),“经县政府批准,各乡(镇)依次对村庄集镇进行了规划,凡影响村镇规划建设,需拆迁房屋的,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给单位及个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律无效”。1998年1月18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文(1998)2号文件,批复了《逊母口镇1997-2010年总体规划》,2001年7月3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逊母口镇政府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请示的批复》,同意征用、收回1.4742公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逊母口镇政府作为综合建设和转让用地,2000年4月2日,太康县逊母口镇委员会、逊母口镇人民政府转发了《逊母口镇东西大街拆迁改造实施方案》,对逊母口镇东西大街进行了规划。2006年4月4日,被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永政颁发了编号:2006逊006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对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赵存仁、赵运良诉卢强排除妨害纠纷案,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分别作出(2016)豫1627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2016)豫1627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赵存仁、赵运良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3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民终1929号民事判决、(2016)豫16民终1930号民事判决,认为赵存仁、赵运良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驳回了赵存仁、赵运良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赵存仁、赵运良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为赵永政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赵存仁、赵运良没有利害关系,赵存仁、赵运良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况且,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是确认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4日为赵永政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赵存仁、赵运良于2016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的起诉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存仁、赵运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联合

审 判 员  于桂霞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孟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