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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执327号

魏运龙与浙江四达印染厂、缪水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魏运龙,浙江四达印染厂,缪水源,王国全,金国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327号

申请执行人:魏运龙。

被执行人:浙江四达印染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负责人:潘利根,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缪水源。

被执行人:王国全。

被执行人:金国才。申请执行人魏运龙与被执行人浙江四达印染厂、缪水源、王国全、金国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倪华华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魏运龙与被执行人缪水源、王国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国全按协议履行43257.3元,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缪水源按协议履行了4万元;本院已提取被执行人浙江四达印染厂在第三人处可得款11250元,在车辆管理部门查封了被执行人金国才、缪水源名下的车辆,但车辆暂无法找到。现查明,除查封车辆外被执行人浙江四达印染厂、金国才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3执3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戴张奎

审判员  章亚伟

审判员  周 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朱琳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