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危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危某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竟东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6时50分许,行至竟东路与竟陵办事处阳渡村村级公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阳渡村村级公路由西向东驶入竟东路的江某驾驶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江某受伤,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日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危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危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危某与被害人江某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江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被害人江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危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危某的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赔款收条,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危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危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国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微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