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854号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被告曾某某,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双方父母同意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1月27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5年5月6日生育一男孩名曾某甲。孩子出生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1月22日,因家庭琐事被告母子伙同他人在原告娘家大打出手,致原告脸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药费2000余元,为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新宁县金石镇司法所申请调解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考虑儿子尚处哺乳期,同意签订和解协议。事后因被告母亲以原告未向其认错和道歉为由扣留了原告结婚信物,致使原调解协议尚未实际履行。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依法支付一半抚养费;3、婚前各置办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也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目前夫妻之间出现一些矛盾和不快,这些矛盾不足以引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13年2月经双方父母撮合,自愿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1月27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6日原告生育男孩曾某甲,现年一周岁。婚后夫妻之间所产生的主要矛盾是:1、原告认为被告父母带养其小孩不专业不细心,没有按照原告的带养方式去做,并与被告父母发生争执;2、被告不关心原告,经常贪玩游戏等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审查表,杨益玲、李彩凤等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共同生育小孩曾某甲,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产生矛盾是基于小孩出生后,家庭琐事增多,分岐也在增多,但这是每个家庭都要经历的过程。以后双方要正确认识处理好家庭与夫妻之间的关系,被告改掉不良爱好,做到相互尊重、理解、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
原告黄某某提出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琳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昌洪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文书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