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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执1448号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与绍兴市鑫宏头巾织造有限公司、陈燕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绍兴市鑫宏头巾织造有限公司,陈燕芳,郑必良,徐冬燕,金国明,金冬,蔡娟,金波,陈建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144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负责人:赵智军,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绍兴市鑫宏头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金冬。

被执行人:陈燕芳。

被执行人:郑必良。

被执行人:徐冬燕。

被执行人:金国明。

被执行人:金冬。

被执行人:蔡娟。

被执行人:金波。

被执行人:陈建芳。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与被执行人绍兴市鑫宏头巾织造有限公司、陈燕芳、郑必良、徐冬燕、金国明、金冬、蔡娟、金波、陈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叶国民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审理中查封的被执行人陈建芳名下的房产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绍兴市鑫宏头巾织造有限公司、陈燕芳、郑必良、徐冬燕、金国明、金冬、蔡娟、金波、陈建芳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3执14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戴张奎

审判员  章亚伟

审判员  周 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朱琳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