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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1058号

穆永卫与刘泽波、石秀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穆永卫,刘泽波,石秀娥,李新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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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058号原告穆永卫,居民。委托代理人窦永俊。被告刘泽波,居民。被告石秀娥,居民。被告李新��,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振全。

原告穆永卫与被告刘泽波、被告石秀娥、被告李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永卫的委托代理人窦永俊、被告李新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波经公告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被告石秀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永卫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泽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6分,李新萍为该借款担保人。借款时石秀娥与刘泽波系夫妻,因此石秀娥对上述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600元,及今后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2、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以上数额合计6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泽波、被告石秀娥均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新萍辩称,我方只是担保人,应该先由被告刘泽波还款,利息过高,代理费不应承担,本案刘泽波一直没有进行还款,当时约定由被告刘泽波每月支付利息,现在来看,被告刘泽波并未支付款项,我方认为本案应于2015年2月21日开始计算担保期限,本案已经超出担保期限,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和被告刘泽波、被告李新萍签订借据一份,被告刘泽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新萍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据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利息为月息2.6分,借据约定“该借款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按实际用款时间每月支付借款金额的3%作为报酬付给甲方,出借方所有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包括打到指定账户和现金支付)双方没有任何异议”“上述借款到期后未经甲方(债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延期支付,如违约超期除需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原约定利息和佣金外仍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如引发诉讼,则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被告刘泽波还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已经收到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该回单显示2015年1月21日,原告从农商行取款10万元。另查明,被告刘泽波和被告石秀娥原系夫妻,二人已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前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就该案所涉借款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10月19日,原告就本案所涉借款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被告离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泽波、被告石秀娥经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证据链条,被告刘泽波的借款事实及被告李新萍的担保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确认。

被告李新萍辩称该案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对此本院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则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之前已经两次起诉被告李新萍要求其承担责任,已经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且截止到原告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1月18日)未到两年,因此对于被告李新萍称已过担保期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纳。利息过高,本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泽波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承担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及代理费,被告李新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泽波和被告石秀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前述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泽波、被告石秀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穆永卫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

二、被告刘泽波、被告石秀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穆永卫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李新萍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新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泽波、石秀娥追偿;

四、驳回原告穆永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35元,由被告刘泽波、被告石秀娥负担,因原告穆永卫已预交,被告刘泽波、被告石秀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穆永卫,被告李新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学辉

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

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伟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