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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594号

张祖耀与凤阳县板桥镇头铺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祖耀,凤阳县板桥镇头铺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594号

申请执行人:张祖耀,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凤阳县板桥镇头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亚保,该××委员会主任。张祖耀申请执行凤阳县板桥镇头铺村民委员会(简称头铺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皖1126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凤阳县板桥镇头铺村民委员会应给付张祖耀餐饮费17701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凤阳县板桥镇头铺村民委员会在凤阳县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有收入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凤阳县板桥镇头铺村民委员会在凤阳县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收入19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之水

审判员  马世卫

审判员  刘世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可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