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1235号
原告:彭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王某,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壮族,住址。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审 判 长 胡启云
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
人民陪审员 芮冬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