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洒红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洒中华(系上诉人洒红燕的堂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屯市秀才顺意装潢材料总汇,住所地北屯市多尔布尔津街振**号楼*号门面。经营者徐顺勇,男,汉族。
上诉人洒红燕因与被上诉人北屯市秀才顺意装潢材料总汇(以下简称装潢材料总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洒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洒中华,被上诉人装潢材料总汇的经营者徐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洒红燕陆续从装潢材料总汇购买装潢材料,累计20383元。期间分别于2012年8月6日付款6000元、10月18日付款2000元、11月23日付款2000元,合计付款10000元,洒红燕陆续退货金额952元,尚欠9431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装潢材料总汇与洒红燕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装潢材料总汇向洒红燕供应装潢材料,洒红燕应当支付价款。装潢材料总汇主张洒红燕支付材料款94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洒红燕关于材料款已付清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洒红燕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洒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装潢材料总汇支付材料款9431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洒红燕负担。
上诉人洒红燕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败诉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16张发货清单和一份证人证言。1、上诉人只是对被上诉人发货的行为予以认可,可对发货清单的本身的真实性和其证实的目的没有认可,并一再的申明原始的发货清单上每一批发货都有上诉人接货并签字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不是原始的清单,况且,发货清单只能证实收到货的行为,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欠款和数额;2、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也只能证实被上诉人索款的事实,对索款的时间,在庭审中,证人的说法前后矛盾,明显不是其真实的认识,上诉人也只是对电话的行为认可,对证人证实的时间也不予认可,且单一的证人证言是不能证实上诉人欠款的目的的。故从民事审判证据规则看,被上诉人的证据是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装潢材料总汇辩称,上诉人没有付清货款,对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没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上诉人洒红燕陆续从被上诉人装潢材料总汇购买装潢材料,累计20383元。期间分别于2012年8月6日付款6000元、10月18日付款2000元、11月23日付款2000元,合计付款10000元,上诉人洒红燕陆续退货金额1280元。2013年春节前后,上诉人洒红燕与被上诉人装潢材料总汇进行了结算,在被上诉人装潢材料总汇作出让利后,双方当事人确定上诉人洒红燕还应支付被上诉人装潢材料总汇货款8800元。之后,被上诉人装潢材料总汇多次催要此货款,上诉人洒红燕至今未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洒红燕提供证人张樱、许根生出庭作证。证人张樱、许根生证明,在2014年冬季证人与上诉人洒红燕共同到被上诉人装潢材料总汇结算装潢材料款,上诉人洒红燕将所欠货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装潢材料总汇。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装潢材料总汇对证人张樱、许根生的证言提出异议,提出证人与上诉人洒红燕到被上诉人装潢材料总汇结算货款的时间应是2013年春节前后,不是2014年冬季,而且当时上诉人洒红燕并没有支付货款。本院经审核认为,首先,在结算货款的时间问题上,证人张樱、许根生证明结算货款的时间与上诉人洒红燕原审陈述的时间存在明显矛盾。上诉人洒红燕在原审中的陈述是:“最后一次付款是2013年春节前后”,被上诉人装潢材料总汇陈述结算货款的时间也是2013年春节前后,双方当事人在结算货款时间上陈述是一致的;其次,证人许根生在证言中称在2014年冬季上诉人洒红燕与被上诉人装潢材料总汇结算货款时,上诉人洒红燕的楼房尚未装修完毕。而上诉人洒红燕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楼房是在2013年装修完毕,证人许根生此证言与上诉人洒红燕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证人张樱与证人许根生系夫妻关系,证人张樱与上诉人洒红燕系朋友关系,上诉人洒红燕曾与证人张樱曾是姑嫂关系,证人张樱、许根生与上诉人洒红燕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分析,对证人张樱、许根生证言中结算货款时间为2014年冬季和上诉人洒红燕付清货款的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洒红燕购买被上诉人装潢材料总汇的装潢材料,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装潢材料总汇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洒红燕提供了装潢材料,上诉人洒红燕陆续支付了部分装潢材料货款,经结算和协商,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洒红燕还应支付被上诉人装潢材料总汇8800元货款,此为上诉人洒红燕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洒红燕是否已履行付清被上诉人装潢材料总汇8800元货款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洒红燕主张已付清被上诉人装潢材料总汇的货款,就应该由上诉人洒红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洒红燕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装潢材料总汇予以否认,上诉人洒红燕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足的证明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洒红燕上诉主张已付清全部货款,不能成立,上诉人洒红燕应向被上诉人装潢材料总汇履行支付8800元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洒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屯市秀才顺意装潢材料总汇支付材料款9431元”;
二、上诉人洒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北屯市秀才顺意装潢材料总汇支付材料款88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上诉人洒红燕负担70元,被上诉人北屯市秀才顺意装潢材料总汇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蓝 文 瑜
代理
审判员 段平
代理
审判员郑丰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