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9执95号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和平中街25号。法定代表人肖毓平,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善珠,该局副局长。被执行人李日荣,男,1990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被执行人黄建香,女,1989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李日荣、黄建香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6月29日再次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俩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经查,俩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本院上述财产调查结果予以签字确认,并据此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本案执行标的款人民币53000元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财产调查结果已签字确认,并据此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本案��行标的款人民币53000元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执审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债权人民币530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李日荣、黄建香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戴立新
审判员 黄小金
审判员 林建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智赋附: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