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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刑更154号

刘海涛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刘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更154号罪犯刘海涛(别名:刘殿涛),男,1979年8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2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海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11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罪犯刘海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6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2015年7月、2015年11月,2016年3月共获表扬6次。2016年2月16日缴纳案款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四十元。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证人证言、评审鉴定表、减刑综合材料、认罪悔罪书、案款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海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不变(罚金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国惠

审判员  唐 仑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梦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