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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执143号

彭少丰与郭望春、郭近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少丰,郭望春,郭近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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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1执143号申请执行人彭少丰,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郭望春,男,1977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郭近春,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彭少丰与被告郭望春、郭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5)江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5日生效。该判决书确定:

一、由被告郭望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从2014年4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近春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近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望春追偿。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郭望春、郭近春负担。申请执行人彭少丰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经过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郭望春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郭近春名下有一辆号牌为云FXXX**昌河微型车(初次登记时间为1999年2月5日)及上班每月工资收入(2016年5月份的工资收入实发项为3712.43元);本院另查明,位于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星象路被执行人郭近春及共有人李江丽的房产于2014年8月4日在玉溪市江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街信用社抵押贷款250万元,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彭少丰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彭少丰与被执行人郭近春通过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彭少丰同意被执行人郭近春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彭少丰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后,申请执行人彭少丰同意放弃对被执行人郭近春借款本金余款18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郭近春已实际履行。对被执行人郭望春的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0421执143号执行案件的本��执行程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褚晓勇执行员  段绍祥执行员  业文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邹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