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号。代表人谢中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民,男,1972年3月17日,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金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孙建民及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徐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孙建民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当日制发保单,收取保险费1100元,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23日20时14分左右,孙建民的儿子孙志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确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山县双河镇双河卫生院门口时,与骑自行车摔倒人徐广全发生碰撞,造成徐广全死亡、豫Q×××××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志鹏驾车逃逸。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鹏负此交通事��的全部责任,徐广全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孙建民向死者徐广全的亲属赔偿40万元(含第三责任保险费和贰万贰仟元押金),双方签订有“赔偿协议”且死者亲属出具了收条,该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孙建民与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孙建民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死者徐广全亲属的40万元赔偿项目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孙建民要求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限额11万元内赔偿,应予支持。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认为本案的肇事司机孙志鹏存在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情形,属于法定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对孙建民进行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肇事司机无证驾驶机动车及肇事后逃逸属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但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没有提供车辆投保时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法律禁止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孙建民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按约定对孙建民赔偿给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认为其不应进行理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有在受害人及其家属起诉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孙建民赔偿给受害人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是不符合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因本案中孙建民已给付死者徐广全亲属40万元赔偿款,因此其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款的权利。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质证意见中辩称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孙建民与���事司机系父子关系,孙建民对其儿子的无证驾驶行为是明知的,其将车辆交付给其儿子驾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无证驾驶的,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对于受害人的损失最终应由孙建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建民虽与肇事司机系父子关系,但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孙建民对其儿子无证驾驶行为是明知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孙建民即车辆所有人已向受害人亲属进��赔偿,孙建民请求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建民保险金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孙建民将车交付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违法了法律规定,且该案件孙建民已经赔偿完毕,不应再向其公司索赔。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孙建民答辩称:1、其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付,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我们的损失;2、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明知其子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车辆让其儿子驾驶,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建民对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确公交认字(2015)第023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虽然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称孙建民将车交付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该案件孙建民已经赔偿完毕,不应再向其公司索赔的上诉理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因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未提供孙建民明知其儿子没有驾驶证仍将车辆交付其子驾驶的证据,而本案系驾驶人无证驾驶导致第��人人身损害,且在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孙建民已经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故其有权利请求车辆投保的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综上,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明建文
代理
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冉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