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149号原告郭良南,女,汉族,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朱先友,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钱,男,汉族,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罗华中,男,汉族,住威远县。(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曹群芳,女,汉族,住威远县。(系被告之母)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良南诉被告罗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良南的委托代理人朱先友,被告罗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华中、曹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6月,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男方车归女方所有,车牌号:川Kxxx**,车架号LJDJAA14XC01XXXXX;男方补偿女方现金二十万元(贰拾万元正),一次性支付”。被告在离婚当日给付了原告5万元,约定剩余15万元一年后付清并出具了《欠条》。现被告拒不给付15万元现金并占有川KXXX**车辆,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补偿款15万元并将川KXXX**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川KXXX**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4、2015年6月1日,被告罗钱向原告郭良南出具的《欠条》。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履行义务。
被告辩称:离婚协议的约定属实。但在离婚时,给付了原告10万元的债权应予以迭扣,现只欠原告5万元。因离婚时口头约定自己在离婚后一年内未结婚,则车辆归自己所有。现自己一年内未结婚,则车辆不应当给付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不应归原告所有,自己也只应再给付原告5万元。
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13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协议书》夫妻财产归属处理情况一栏中载明:“男方车归女方所有,车牌号:川KXXX**,车架号LJDJAA14XC01XXXXX;男方补偿女方现金二十万元(贰拾万元正),一次性支付。婚后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日,被告罗钱给付原告郭良南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郭良南出具“今本人罗钱向郭良南借人民币十五万圆整,一年之后还清(¥150000.00)2015.6.1”的《欠条》一张交原告执存。被告罗钱及郭良南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2、川KXXX**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现登记在被告罗钱名下。2016年6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离婚时约定的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15万元补偿款并将车辆交付给自己。庭审中,被告认为已将朋友借自己的10万元的《借条》给了原告,应折抵补偿款,现只欠原告5万元,待有钱时再给付。且签订协议时系被欺骗。原告则认为自己虽持有被告朋友向被告借款10万元的《借条》,但该债权尚未转移,不同意进行折抵。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举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系被欺骗胁迫、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则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故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被告罗钱应按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郭良南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主张被告罗钱支付补偿款15万元,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钱认为债权10万元应折抵补偿款,但现该债权的所有权属被告所有,并未转移给原告,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则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郭良南支付现金150000元,并交付川X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罗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铭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