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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824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与周某、周辉、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周某,周辉,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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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子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澍荣。委托代理人徐舒,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表人席超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昶。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周辉、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海辉,被上诉人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澍荣及委托代理人徐舒,被上诉人湖南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和黄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6时55分许,周辉驾驶湘A×××××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沙理工大学对面公交车站路段时,恰遇戴敏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搭载周某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周辉、戴敏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周某不承担责任。周某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69966.83元,其中,湖南巴士公司垫付49966.83元。周某还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004.6元,花费救护车费260元,其中湖南巴士公司垫付2851.6元。2015年10月16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的委托,对周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伤后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某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9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0元。周某为此支付鉴���费1600元。湘A×××××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湖南巴士公司,周辉是该公司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湖南巴士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籍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发票及费用清单、收条、工资单、居住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周辉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且疏忽驾驶,戴敏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搭乘周某未使用安全座椅,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周某受伤的共同原因。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采信。周辉、戴敏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周辉应对周某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由于周辉是湖南巴士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因职务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应由湖南巴士公司承担。湖南巴士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核定周某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73231.43元(其中湖南巴士公司已经垫付52818.43元);

二、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

三、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60元/天计算48天为2880元;

五、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周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

五、护理费酌情按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

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

九、鉴定费1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7851.4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6814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承担78140元。不能由交强险赔偿的其他损失79711.43元,由湖南巴士公司承担60%即47826.86元。由于湘A×××××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免��率为10%,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5853.15元[(79711.43-1600)×60%×(1-10%)×(1-15%],湖南巴士公司应赔付11973.71元。湖南巴士公司已向周某垫付各项费用52818.43元,即湖南巴士公司向周某多支付了40844.72元,周某应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周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并直接支付给湖南巴士公司。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周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3148.43元(78140+35853.15-40844.72元),应向湖南巴士公司支付40844.7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某73148.43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巴士公司支付40844.72元三、驳回周某对周辉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湖南巴士公司负担700元,周某负担64元。太平洋保险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周某的伤残赔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周某系农村户口,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城镇生活消费;2、原判决认定周某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不足,周某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应当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1、原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周某的伤残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某自2011年7月起即随其父母居住在长沙,并就读于湖南湘军幼儿园,该事实有派出所、社区的证明以及周澍荣租住房屋的房东和湘军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2、周某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其鉴定意见书应当合法有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湖南巴士公司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焦点在于:

一、原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周某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合法;

二、原判决认定周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对周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否合法。关于原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周某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合法的问题。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周某的伤残赔偿金不合法。经查,周某自2011年7月起即随其父母居住在长沙,曾经就读于湖南湘军幼儿园,该事实有派出所、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周澍荣租住房屋的房东傅志辉和湘军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判决据此以城镇标准计算周某的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因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判决认定周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对周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否合法的问题。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中其对周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周某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经查,原审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确实对周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没有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事由,原审法院据此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系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长沙市公��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委托其对周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后续治疗费评估和伤后护理时间评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根据相关程序和标准,评定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判决予以认定,于法有据。因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定君

代理

审判员  于 峰

代理

审判员  胡益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