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644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剑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1日,原宁波市广盈盛祥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签名由其妻子吴秀珍代签),约定被告向宁波市广盈盛祥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石材。原宁波市广盈盛祥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注销。2016年4月19日,经结算,被告确认交易总额为1210000元,已支付货款1020000元,未付金额为190000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货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丹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张迪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