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910号
原告:丁某甲。
被告:鲍某。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当地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缺乏共同语言。2014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并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儿子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鲍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鲍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郭军标
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
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雨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