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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910号

丁某甲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丁某甲,鲍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910号

原告:丁某甲。

被告:鲍某。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当地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缺乏共同语言。2014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并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儿子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鲍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鲍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郭军标

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

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雨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