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645号
原告:都培,1977年10月10日,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XX,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根云,1967年11月23日。
被告:望江县霞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经济开发区,注册号340827000004130(1-1)。
法定代表人:赵根云,经理。
原告都培诉被告赵根云、望江县霞飞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培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根云、被告望江县霞飞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培诉称:2010年,都培借用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望江县霞飞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且工程已全部完工,望江县霞飞服饰有限公司陆续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2015年1月18日,被告望江县霞飞服饰有限公司才与原告都培进行结算,并对剩余工程款70万元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根云向原告都培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拖欠该工程款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根云、被告望江县霞飞服饰有限公司均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递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都培借用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望江县霞飞服饰有限公司综合楼和食堂工程,2012年元月,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望江县霞飞服饰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望江县霞飞服饰有限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望江县霞飞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7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根云向原告都培出具70万元工程款欠条一份。现望江县霞飞服饰有限公司综合楼和食堂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该工程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望江县霞飞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程款欠条、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望江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以及证人罗某、证人都某的出庭证言等在卷作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望江县霞飞服饰有限公司综合楼和食堂工程,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但直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仍有70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望江县霞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根云作为被告望江县霞飞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根云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江县霞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都培工程款70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都培对被告赵根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望江县霞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根
审 判 员 汪秀霞
人民陪审员 阮宜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诗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