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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710号

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长沙创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创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710号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十字街南320号。法定代表人巩月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溪温,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创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沙市长沙县暮云镇西湖村龙湾国际社区1102B栋104房。被告李威。

原告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创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溪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创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长沙创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湖南福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租赁给被告长沙创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本金总计290万元,被告支付首期29万元,其余租金按36个月分期每月81024元向原告支付。被告李威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长沙创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长沙创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至2015年4月已连续逾期12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合同15.2.2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长沙创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付租金2512344元;2、判令被告李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长沙创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湖南福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90万元的泵车一台,租赁给被告长沙创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本金总计290万元,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支付首期29万元,后期租金每月支付一期,共36期。租金的具体支付时间、金额均详细记录于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表。若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可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被告李威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长沙创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租金、罚息、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名义价款及其它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买的上述车辆交付给被告长沙创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在合同附件租赁物接收确认书中盖章确认。但被告长沙创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租金,至今尚欠租金2512344元,原告按照合同15.2.2约定,行使加速到期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长沙创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在收到租赁物后,依法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该被告至今尚欠租金2512344元,严重违约,故原告行使加速到期权,要求该被告给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威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理应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沙创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就合同的真实性、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的数额提出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创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512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长沙创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金海

人民陪审员  赵金鹏

人民陪审员  杜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