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02执39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被执行人邹平三合煤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聚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邹平福业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邹平三合煤业有限公司、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山东聚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邹平福业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其被执行人履行应有的法律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兆庆
审判员 王 旭
审判员 王光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杜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