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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145号

魏建丽与陶小兵、胡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建丽,陶小兵,胡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魏建丽。

被告:陶小兵。

被告:胡贤。

原告魏建丽为与被告陶小兵、胡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建国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程晓霓、张晓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小兵、胡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建丽诉称:被告陶小兵向原告魏建丽借款100万元,并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了借条。被告陶小兵、胡贤在借款期间系夫妻。此后被告陶小兵,胡贤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为此,要求被告陶小兵、胡贤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陶小兵、胡贤未到庭答辩。原告魏建丽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2月22日借条一张、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情况,证明:2015年5月8日离婚,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责任。被告陶小兵、胡贤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魏建丽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诉请,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魏建丽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陶小兵向原告魏建丽提出借款,当天原告魏建丽通过银行转款100万元至被告陶小兵个人银行账户。次日被告陶小兵向原告魏建丽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魏建丽人民币100万元整,今借人陶小兵。此后,被告陶小兵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魏建丽诉至法院。另:被告陶小兵、胡贤于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8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魏建丽与被告陶小兵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魏建丽实际出借了100万元给被告陶小兵,且借款发生在被告陶小兵、胡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小兵、胡贤对借款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利息自原告魏建丽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被告陶小兵、胡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陶小兵、胡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魏建丽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万元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100元,由被告陶小兵、胡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国

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

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