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785号
原告:陶正龙,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永明,天长市农委干部。
被告: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河北路4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48921838L。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天长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陶正龙与被告郭永明、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叶肥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解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正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庆祜、被告天叶肥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正龙诉称:2013年6月11日,郭永明以天叶肥料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约定年息2分,并由天叶肥料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9月11日,郭永明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11日,此后本息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天叶肥料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和还款事实没有异议,但郭永明是因天叶肥料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天叶肥料公司来承担。陶正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
二、借条一份,“今借到陶正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年息2分,此据郭永明,2013年6月11日”,天叶肥料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证明被告郭永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郭永明是天叶肥料公司的代理人,借款也是用于天叶肥料公司,天叶肥料公司愿意承担该债务,不能让代理人作为实际借款人来承担,请求法庭予以支持。被告天叶肥料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郭永明以天叶肥料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陶正龙借款25万元,约定年息2分,并由天叶肥料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将25万元以转账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郭永明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陶正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年息2分,此���郭永明,2013年6月11日”,天叶肥料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2015年9月11日,被告郭永明偿还本金5万元,并将利息结清至2015年12月11日,此后本息分文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原件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具了借条原件,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因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郭永明以个人名义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应当视为个人借款,被告辩称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对被告天叶肥料公司的担保方式未做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叶肥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叶肥料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郭永明追偿。年息2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正龙��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永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郭永明、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明星二〇一六年��月六日
书记员 郑 蕾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