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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789号之一

天长市秦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国光、卜家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长市秦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魏国光,卜家静,魏德宏,徐美英,安徽省天长市城西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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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1789号之一

原告:天长市秦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福东路南侧恒地永福家园金桂苑1号广场101-1、1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81537542N。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魏国光,经商。

被告:卜家静,职工。

被告:魏德宏,经商。

被告:徐美英,职工。

被告:安徽省天长市城西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十八集街道。

法定代表人:魏德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天长市秦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国光、卜家静、魏德宏、徐美英、安徽省天长市城西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达成和解,故原告天长市秦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长市秦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长市秦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261元,减半收取71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31元,由原告天长市秦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单 斌

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梅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