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桃山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94刑初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桃林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2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MA9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铁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48km+9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张某某牵着马行走的畜力车和被害人宁某某驾驭的畜力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辆畜力车翻入道路右侧路下,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殁年63岁),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桃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万国
审 判 员 戴岸杰
人民陪审员 李晨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博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