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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1036号

耿云��与李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耿云怡,李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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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1036号申请执行人耿云怡,女,1989年8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李芳,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耿云怡与被执行人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573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云怡借款五十万元。

二、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云怡逾期利息六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自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始计算至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止)。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六十七元,由被告李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八百二十元,由被告李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耿云怡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芳拒不��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芳名下位于丰台区骏景园中区15号楼4层407号房屋。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芳名下无车辆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李芳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耿云怡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耿云怡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103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 秀 山

审 判 员 曹��昱

代理

审判员 吕 艳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千 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