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922号
原告:王秋艳。
委托代理人:张发达、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帅小斌。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武汉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号天下名汇写字楼A306-A310,A305-B309室。
负责人:赵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登登,该公司员工。���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登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409、410。
负责人:李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勇,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秋艳诉请:1、判令被告帅小斌、神州武汉公司、神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36144.1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帅小斌、神州武汉公司、神州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桂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帅小斌、神州武汉公司、神州公司、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但被告神州公司、神州武汉公司、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五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5日,被告帅小斌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神州武汉公司的鄂A×××××小型轿车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大门路段倒车时,将行人原告王秋艳撞到致其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证明,被告帅小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秋艳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神州武汉公司,具有合法行驶证,被告帅小斌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王秋艳的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秋艳进行了治疗,住院治疗2次共计40天。其中第一次在武汉市武昌医院住院1天(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0日);第二次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39天(2015年9月12日-2015年10月21日)。第一次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加强营养;3、适当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4、定期门诊复查(每月一次);5、不适随诊。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避风寒;2、适当的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25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王秋艳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建议后续医疗费3000元。2、原告王秋艳腰4、5椎间盘膨出——突出,本次外伤加重其临床症状。
五、医疗费:14497元,据实计算。原告王秋艳的医疗费总金额为14497元,为原告王秋艳自付。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只赔付基本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后续医疗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王秋艳住院40天,按每天15元计算。
八、营养费:9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第五项至第八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计18997元)九、护理费:4680��。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王秋艳主张按照78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本院结合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共计4680元。
十、误工费:9067元。原告王秋艳举证主张其每月收入3400元、误工时间80天,根据其在武汉市生活有劳动能力的事实,结合法医鉴定意见,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9067元(3400元/月×(80天÷30天)]。
十一、交通费:300元。原告王秋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2次住院,根据其伤后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上述第九项至第十一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计14047元)十二、法医鉴定费:3000元,据实计算。判决结果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秋艳造成的上述损失总金额为3604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1899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为140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帅小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秋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额的部分,因被告帅小斌系被告神州武汉公司的员工,而被告神州武汉公司无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故应由被告神州公司赔偿。原告王秋艳的上述36044元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047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4047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1997元(36044元-24047元),剔除鉴定费3000元后,余下8997元(11997元-3000元),应由被告神州公司承担,但因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24047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8997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保险金33044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神州公司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秋艳支付33044元;
二、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秋艳支付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桂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熊昌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