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3执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伟,在无锡市局工作。委托代理人赵志雄(受成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郦玉中,无锡资源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大资源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珠江路52号法定代表人郦玉中,该董事长。管理人浙XX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清算组。负责人黄宝鹤。被执行人江苏伏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湘江北路2-512号。法定代表人陈丽芬,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成伟与被执行人郦玉中、无锡大资源环保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伏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郦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成伟借款2813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二、郦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成伟律师费69600元。
三、伏德经贸公司对上述两项判决主文确定的郦玉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确认大资源环保公司对成伟享有的借款本金2813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8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及律师费69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37960元(已由成伟预交),由成伟负担1500元,郦玉中、大资源环保公司、伏德经贸公司共同负担364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郦玉中名下有一套国际一花园9-3602房产且有抵押,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无锡大资源环保制品有限公司已破产重整,江苏伏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向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及浙XX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扣划郦玉中在其处享有破产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向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及浙XX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扣划郦玉中在其处享有破产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除此之外,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南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邱园科执行员 朱珏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