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6)粤0306刑初13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戴凯,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于泽华,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单冬,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吕某及辩护人戴凯、于泽华、单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腾腾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腾聚公司”)于2014年5月份由被告人吕某、滕某、仇新权(另案处理)三人总共出资100万元投资成立的,其中,吕某占20%股份、滕某占51%股份、仇新权占29%股份,法人代表是吕某。腾腾聚公司自2014年6月开始运营,对外宣称是P2P模式直接投资客户项目,但实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投资者资金直接或间接转入吕某和滕某私人账户、或投资者直接以现金存入吕某和滕某私人账户。借款人借款时,所有资金从吕某和滕某私人账户转出。投资人提现时,所有资金亦从吕某和滕某私人账户的支出。自腾腾聚公司开业以来,共吸收1156��投资者共人民币10,838,167.2元。
被告人滕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性没有异议,但(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人民币10,838,167.2元与事实不符。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中被告人滕某、吕某等人利用马甲账号所投资的资金、公司员工叶秀红等人投资的资金及公司空白投资人信息的马甲账号100元以下投资共计人民币326250.7元应予扣除,故实际非法吸收存款应为7917626.01元;(2)被告人滕某等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案发后,已退还所有的投资款,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滕某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仅是在腾腾聚公司进行走访座谈中,吕某和滕某就主动向公安人员介绍了公司的运营及相关事实,属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为10,838,167.2元,但未考虑该公司员工、亲属、朋友等投资的数额,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重新认定犯罪数额;(2)被告人吕某、滕某的家属均已主动退还投资款,减轻了社会危害结果;(3)被告人吕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吕某家里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腾腾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腾聚公司”)于2014年5月份由被告人吕某、滕某、仇新权(另案处理)三人共同出资100万元投资成立的,其中,吕某占20%股份、滕某占51%股份、仇新权占29%股份,法人代表是吕某。腾腾聚公司自2014年6月份开始运营,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对外宣称是P2P模式直接投资客户项目,但实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投资者资金直接或间接转入吕某和滕某私人账户、或投资者直接以现金存入吕某和滕某私人账户。借款人借款时,所有资金从吕某和滕某私人账户转出。投资人提现时,所有资金亦从吕某和滕某私人账户支出。经广东广深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腾腾聚公司自开业以来,共吸收1156名投资者人民币10,838,167.2元。另查明,在案发后,本案投资者的投资款项已经基本还清(除部分款项在百元以下的),多名投资者表示不会追究腾腾聚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滕某、吕某的供述;(2)证人夏某、李某、刘某、陈某的证言;(3)书证、物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投资客户信息、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各银行卡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收据、工商登记资料等;(4)鉴定意见:粤广深【2015】会鉴字第031号;(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吕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设立腾腾聚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利用网络平台向外公开推广、宣传,承诺保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吸纳资金,并将资金放贷给借款人,非法向1156名投资者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10,838,167.2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数额中被告人本人、亲友、员工的投资数额应予扣除。对此
本院认为,广东广深司法会计鉴定所对腾腾聚公司投资者的充值金额所做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将滕某、吕某、仇新权三名股东及家属、员工刘某等人所使用的21个马甲账号的投资数额予以扣除,滕某、吕某二人亦已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辩护人提到的其他近亲属及朋友的投资款亦应扣除,
本院认为,腾腾聚公司是通过专业的金融网贷平台公开向社会宣传发布募款合同,向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并用于放贷的,因此,其近亲属及朋友对该平台发布的募款合同进行投资亦属于非法吸收的存款,应计入犯罪数额。另,被告人滕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叶秀红等人曾是该公司的员工,对该部分投资数额亦不应予以扣除。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根据线索到腾腾聚公司走访调查,询问工作人员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后将二被告人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因此,二被告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自首情节。对二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系腾腾聚公司的股东,负责公司的管理和运营,均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本案涉案投资者的投资款项已基本还清,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故应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二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奚 少 君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惠敏(兼)
书 记 员 彭 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