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17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唐晋玉。被执行人浙江康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俞彩形。唐晋玉与浙江康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已受偿42977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04执1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耿红建
审 判 员 王柏林
代理
审判员 徐立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亚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