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128号
原告:刘旭,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刘薇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王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旭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委托代理人刘薇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刘旭为其皖K×××××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2015年6月8日21时许,刘旭驾驶其皖K×××××车辆,沿太和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局东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巴某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巴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刘旭负主要责任,巴某负次要责任。巴某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刘旭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巴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040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刘旭支付巴某的赔偿款10000元,应由安盛天平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旭,因刘旭与安盛天平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未达成调解协议,刘旭可另案起诉请求。故该判决生效后,刘旭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刘旭支付巴某的赔偿款10000元,应由安盛天平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旭,由生效的(2015)太民一初字第040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对刘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刘旭保险赔偿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樊 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梦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