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79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
原告周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浩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她与被告丁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丙。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打骂,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甲答辩称,双方只是缺乏沟通,他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丁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女,平时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鉴于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不排除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浩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廖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