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691号原告赵某。被告陈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5年3月我与被告一直分居,加上以前分居的时间已有一年半之久。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状况《证明》一份。
被告陈某辩称,我们结婚已经三十多年了,夫妻感情很好,我没有外遇,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挽救我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经常吵架。2015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6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赵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闫泽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