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72民初420号
原告: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沿江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434481-4。
法定代表人:陈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南岳货运(滚装战备)码头工程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南岳镇沙港头村。
被告:乐清市乐海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南岳镇沙港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82000173480。
法定代表人:林金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立明,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雪萍,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清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宁康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3161-0。
法定代表人:王东。
委托代理人:胡秀云,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亦俊。
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南岳货运(滚装战备)码头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南岳码头工程指挥部)、乐清市交通运输局、乐清市乐海港口服务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海洋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追加乐清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海洋公司与被告南岳码头工程指挥部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钢吊桥制作安装合同》第9条第(1)款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由当地仲裁机关仲裁”,虽未明确仲裁机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本案应由温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故请求驳回原告海洋公司的起诉。原告海洋公司针对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管辖异议,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2、《钢吊桥制作安装合同》关于仲裁约定不明,“当地”是被告南岳码头工程指挥部还是原告所在地无法明确,且乐清市没有仲裁机构,而温州市存在两个仲裁机构;3、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并非《钢吊桥制作安装合同》的合同主体,无权根据该合同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本案已于2016年4月14日开庭,超出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综上,原告海洋公司请求驳回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原告海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南岳码头工程指挥部于2006年9月8日签订《钢吊桥制作安装合同》,将码头钢吊桥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完工,被告南岳码头工程指挥部亦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审定的工程造价为3350010元,被告南岳码头工程指挥部的代表人、被告乐清市交通运输局及原告均在核定单上签字盖章。被告南岳码头工程指挥部系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为建设该码头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工程完工及审价后,被告南岳码头工程指挥部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1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组织原告与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就本案管辖权异议事宜举行听证,原告在听证中重申其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的几点意见,并表示合同所指“当地仲裁机关”为宁波仲裁委员会。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则称:1、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依法规定为当事人,包括案件的原、被告、第三人等,既然原告已经将乐清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就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资格,否则其合法诉讼权利将被剥夺;2、合同中仲裁条款有效,该合同是在乐清签署的,所以当地应当指乐清,不可能包括宁波,原告提出温州有两个仲裁委是错误的,温州金融仲裁院仅是温州仲裁委员会的下设机构;3、关于乐清市人民政府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由法院核对。综上,本案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温州仲裁委员会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乐清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乐清市人民政府在其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有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南岳码头工程指挥部系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为建设该码头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原告与被告南岳码头工程指挥部签订的《钢吊桥制作安装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对仲裁机构指定为“当地仲裁机关”,“当地”一词根据通常意思理解,应指某人所在或某事发生的地方,本案签订合同的双方住所地虽然分别位于宁波与乐清,但涉案工程为码头钢吊桥的制作安装,具有强烈的属地性质,且合同签订地点也为乐清,故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称“当地仲裁机关”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应为乐清的仲裁机构。经查,乐清未设立仲裁机构,其所在的温州市范围内仅有温州仲裁委员会这一唯一的仲裁机构,故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明确,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现尚未经仲裁,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原告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世新
代理
审判员 徐嘉婧
代理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凯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