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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执异20号

王曼玲与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曼玲,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5执异20号案外人闫建辉。委托代理人郑双林,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曼玲。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佩佩,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曼玲与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闫建辉于2016年6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闫建辉称,我与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安平县新盈大街领佳公馆2-1-1802号的房屋出售给我,我向其支付房款248903元,2014年3月25日我已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贵院将我的财产予以执行并查封,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刻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王曼玲未提交答辩状,在听证会中发表答辩意见如下: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我不认可。协议书是假的,上面没有付款方式,没有缴款凭证和转账记录,该协议书不是真实有效合法的协议,所以不能中止对我申请的执行。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听证会中发表答辩意见如下:房子确实是给闫建辉的。

本院查明,2014年3月25日案外人闫建辉与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约定闫建辉以总房款248903元购买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安平县新盈大街领佳公馆二号楼一单元1802号房产,建筑面积为80.12平方米,协议订立后案外人闫建辉缴纳了总金额248903元房款,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系欠案外人闫建辉好处费,抵顶给其两套房产。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曼玲与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安执字第2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盈街领佳公馆的包括本案所争房产在内的四套房产(二号楼2-1-1801、2-1-1601、2-1-1501、2-1-1802)。

本院认为,案外人闫建辉所购买的房屋系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案外人闫建辉主张自己购买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领佳公馆2号楼1单元1802室房产,虽向本院提交了《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和收据,但不能证明其支付购房款方式,与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是因欠案外人闫建辉好处费抵顶房产相互矛盾,本院不能确认案外人闫建辉购买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是否属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情形,其请求与法不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闫建辉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魏玉端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