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020号
原告:郑鑫鸣。
委托代理人:何健,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文。
被告:穆希贤。
原告郑鑫鸣为与被告刘玉文、穆希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文、穆希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玉文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郑鑫鸣起诉称:原告从事布匹销售生意,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布纱交易。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之间进行了对账,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中载明:从2013年至2015年,两被告从原告处共采购了价值255500元的布纱,扣除两被告已付货款90000元及将要退还给原告的货物价值385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000元。但此后,两被告并未将上述38500元货物退还给原告,也未支付127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55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72元(以165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5%,自2015年6月24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损失仍按前述标准继续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因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玉文的起诉,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
一、被告穆希贤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55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72元(以165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5%,自2015年6月24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损失仍按前述标准继续计算)。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被告穆希贤未作答辩亦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穆希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只能对其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穆希贤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作缺席审理。被告穆希贤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自愿承担刘玉文对原告的165500元货款债务。刘玉文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并退还库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穆希贤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穆希贤支付货款1655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穆希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鑫鸣货款16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72元(暂计至2016年6月3日,此后利息损失以16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穆希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1元,减半收取1890.5元,由被告穆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