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终1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晓波,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杰印,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华立东,舞钢市物资局退休职工。上诉人范晓波与被上诉人栗杰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范晓波于2015年10月12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栗杰印立即给付范晓波购车款99800元,购车税及上牌费7990元,汽车租赁费36000元,合计143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范晓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上诉人栗杰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认定,2012年6月19日范晓波购置比亚迪轿车一辆,购置价(含增值税)99800元,车辆牌号为豫D×××××,车辆上牌时支付车辆购置税及上牌费7990元。2014年3月12日,由栗杰印作为发贷方、范某(范晓波之父)作为借贷方,院善明、范晓波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范某向栗杰印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利息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范某于2014年4月12日前还清栗杰印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还贷责任至还款终结之日。同日,范某向栗杰印出具借款单一份,显示“今借栗杰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下面有范某签名及日期。2015年2月18日,范某驾驶范晓波所有的豫D×××××比亚迪轿车时,栗杰印以该笔借款未还为由向范某要求扣押车辆,双方将该车停在栗杰印家楼下,处于栗杰印的控制之下。后经范某、范晓波多次追要,该车至今未归还范晓波。2015年7月22日,栗杰印起诉范某、院善明、范晓波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9月23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范某借栗杰印100000元,范某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栗杰印借款100000元,利息20000元;院善明、范晓波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范某在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未支付第一款中的本金及利息,范某仍按约定的月息2分向栗杰印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院善明、范晓波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栗杰印695元,范某负担695元。原审认为,本案涉诉车辆归范晓波所有,栗杰印未经范晓波同意以自己与范某、院善明、范晓波的债务纠纷为由扣押其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范晓波车辆所有权的侵犯。但范晓波并未举证证明自己车辆因栗杰印的行为造成报废或者具体损失,对范晓波要求栗杰印支付车辆购置费用全款及购置税、上牌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栗杰印非法扣押范晓波车辆,范晓波无法使用自己车辆,在需要时需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给范晓波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范晓波要求的4500元/月过高且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范晓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范晓波负担。范晓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范晓波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栗杰印私自扣押范晓波的轿车长达一年之久,且车已被栗杰印抵押出去无法归还,确实已经给范晓波造成了实际损失,损失数额为车辆购置款、购置税及上牌费。原审法院认定范晓波为举证实际损失为由,不予支持范晓波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其次,因栗杰印的非法扣车行为致使范晓波不得不租用汽车来满足日常出行需求,且租赁双方有租赁合同,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栗杰印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范晓波父亲欠栗杰印10万元钱,范晓波是担保人,因为范晓波还不了钱,才把车放到栗杰印楼下由栗杰印控制,还不了钱的话车抵押,范晓波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范晓波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是基于其所有的车辆被栗杰印非法占有,造成标的物状况恶化,且无法返还。原审在认定栗杰印占有车辆系非法的情况下,对该车辆在栗杰印占有期间是否发生变化、是否损毁、是否存在不能返还的情形、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如确不能返还,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地等问题应进一步查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石天旭
代理
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