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3行审134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王秋珍,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萍、朱建琴,均系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马恩东。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绍柯人社监罚决字[2015]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6000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绍柯人社监罚决字[2015]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未按时发放全厂一线职工自2015年6月份起工资,及全体行政人员自2015年5月份起的工资和2014年度剩余25%的年薪。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绍柯人社监令字[2015]418号),责令限期改正。但在限定期限内,被执行人仍未整改到位。鉴于被执行人未按期整改到位。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绍柯人社监罚告字[2015]20号),拟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8000元。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递交了书面工资发放说明及发放工资清单若干份,表明截止目前,全体一线职工2015年6-9月份的工资已发放完毕,同时全体行政人员自2015年5-7月份的工资及2014年剩余25%的年薪已发放完毕,望能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为此,申请执行人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6000元。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6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的缴纳罚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罚款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绍柯人社监罚决字[2015]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6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红莉
审 判 员 桑伟强
代理
审判员 陈颖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雪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