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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执异13号

王伟平与齐波、刘建辉、吴转玲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齐波,刘建辉,吴转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002执异13号案外人王伟平,住庆阳市西峰区。申请执行人齐波,住庆阳市西峰区。被执行人刘建辉,住庆阳市西峰区。被执行人吴转玲,住庆阳市西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波与被执行人刘建辉、吴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伟平于2016年6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伟平称,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波与被执行人刘建辉、吴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吴转玲名下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某号中国人民银行家属院楼房一套有误。理由是该房屋是在被执行人吴转玲名下,但被执行人吴转玲于2012年2月29日与案外人王伟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同日,案外人王伟平将现金26万元交于被执行人刘建辉、吴转玲,吴转玲依合同预订将房产证及楼房钥匙等一并交给案外人王伟平。该房屋从2012年2月29日起一直由案外人王伟平占有、使用,并缴纳供暖费、电费、物业费等费用,与被执行人吴转玲无任何关系。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当时房产证未满五年,契税较高。因此,法院的查封措施有误,应予解除。

本院查明,案外人王伟平与被执行人刘建辉、吴转玲于2012年2月29日达成协议,将被执行人吴转玲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某号中国人民银行家属院某室楼房转让给案外人王伟平,总价款26万元,同日,案外人王伟平将购房款26万元交给被执行人刘建辉和吴转玲,被执行人刘建辉、吴转玲将房产证和钥匙交给案外人王伟平,自此该房屋一直由案外人王伟平居住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15日,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齐波与被执行人刘建辉、吴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吴转玲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某号中国人民银行家属院某楼房一套。2015年4月22日,案外人王伟平与被执行人刘建辉、吴转玲前往庆阳市西峰区地税局缴纳房屋过户税款后去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得知该房屋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6月28日,案外人王伟平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某号中国人民银行家属院某室房屋虽然在被执行人吴转玲名下,但该房屋是案外人王伟平于2012年2月29日从被执行人吴转玲处购买,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从购买之日起一直由案外人王伟平占有使用,案外人王伟平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王伟平作为第三人,并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某号中国人民银行家属院某室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文瑞

审判员  金 波

审判员  王丽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袁梧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