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665号
原告:但某。
被告:章某甲。原吿但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某,被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于××××年××月××日在绍兴市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多次欠下赌债。另被告从不工作,游手好闲,对女儿也没有尽到抚养义务。2015年底,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于是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一直不肯。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章某甲辩称:关于离婚诉求,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女抚养权,被告愿意抚养女儿,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于××××年××月××日在绍兴市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失和。原、被告婚内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关于离婚诉求,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婚生女章某乙由原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据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但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章某乙由原告但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抚养费由原告但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